2013年9月11日星期三

北京巴沟韩颖向海淀法院提交《申请中止强拆书》


申请中止(2010)海执字第4065号书

 

    申请人:康淑兰,女,19461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长春桥50号,电话,18618254080

    申请事项:中止(2010)海执字第4065号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依据[2002]法释第21号第70条的法理,本案不宜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相关案件的判决也就是本案执行的依据充分体现了一种事实两种认定。

     该判决书(一审)第8页第9行:“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3728日 ,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0481日起才施行,且该办法第28条明文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在没有明文规定下没有溯及力,因此法官支持被告主张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是以2004年《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进一步做好房屋估价工作的通知》和2005年《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作为评估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混乱;法官没有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支持,显然认定法律法规有溯及力。法官对以上两处的认定属于典型的一种事实两种认定,思维混乱、标准不一。

    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2002]法释21号第35条、38条的具体规定,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5行:“本院经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万柳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土地”,试问:事实为何物?证据呢?法院既然暗箱为被告寻找事实,所取得的证据为什么不公开质证?

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三、原告的证据京政地[2002]第2号,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涉案宅基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1991年北京市第九届二十六次人大会议为了落实土地管理法之决议》进行五倍补偿来征收。

   四、涉案评估公司为三级资质,涉案土地64.81万平方米;根据[1997]建设部12号令,《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三级资质只能评估1.5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占地),因此涉案评估公司为非法介入;

   五、众所周知区位补偿价是现状容积率与规划容积率修正得来的,然而本案没有规划容积率的设定,因此,涉案的区位补偿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本案共有4个评估结果报告,用逻辑推理,足可以认定原告曾对评估报告多次提出异议。依据行政裁决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被告未经当地估委会鉴定进行了裁决,等于越权执法!

  七、依据[2000]法释88条,本案受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依据[2011]京高法发19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本案一没有裁定书,二没有上级法院的批准,三没有穷尽手段。该意见第14条第一款,缺乏事实依据的不可强制执行,本案区位补偿价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没有事实依据;14条第二款,缺乏法律依据的,涉案的拆迁人、评估公司都属于非法介入,见建设部[200077号令;14条第三款,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涉案裁决适用于[2001]京国土房管拆1234号(暂行),非但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暂行规定的有效期为一年)且不合理。涉案评估2006420日才送达给原告,距拆迁许可证下发相差4年之久,此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上扬了一倍多。被拆迁人属于无过错方,依法不应承担房地产市场价上扬的后果;14条第四款,补偿不到位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第24条释义,院落也必须评估补偿。本案显然没有院落补偿,实际补偿不到位。

   九、[2001]京国土房管拆1177号的相关规定,资金不到位,不得实施拆迁,而本案拆迁人没有拆迁补偿款资金到账证明;原告证据(2009)海房第003号-不告,(2009)海房第053号一回均证明本案没有安置方案,依据《2003.9.19国办发明电42号》、《京政发(200324号》规定没有安置方案的根本不许拆迁。

   十、法律规定三年以后强制执行书没有法律效力。法院不执行,耽误了三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又上涨了,法律规定,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由于评估单位不合格,导致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结果多次提出异议,从评估了四次的事实上看,耽误了时间,由此造成房地产上扬部分,不应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2002]京国土房管拆1116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有最后搬迁期限,而被告2006420日才送达评估报告,且本案没有法律的最后搬迁期限,

                                                申请人:康淑兰

                                                代理人:王玉民

                                                  20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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