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1日星期日

韩颖:诉海淀乡信息不公开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康淑兰,女,1946年1月14日,住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锁50号 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颖,女 1973年12月29日,住北京市海淀区巴沟南锁50号 汉族 电话:135219841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人民政府 乡长 高念东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决,依法上诉如下: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决;
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0年12月17日才制作了《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称如有异议,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的裁定,错误在于:
二、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认定:"本案中,原海淀区建委已经就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淑兰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康淑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实际权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本案被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韩颖作为康淑兰的共同居住人,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
首先,另一案中的裁决,与是否应当信息公开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对拆迁补偿是否进行裁决,都不影响政府的信息公开,也不影响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权益。
其次,所谓"原海淀区建委已经就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淑兰之间的房屋纠纷进行了裁决……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显然转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将上诉争议焦点,转移为"拆迁补偿的裁决"的审查,犯了张冠李戴的逻辑错误。
第三,原审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理由是"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关"补偿安置"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因未获得申请信息公开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不是对补偿安置有争议。
上诉人要求解决的是"信息公开"问题,原审却作出"补偿安置裁决可以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的结论。这如同下列例子一样荒唐:甲要求解决吃饭问题,法官却作出"你要大小便,可以上厕所"的结论;乙要求解决如厕问题,法官说"你要吃饭,可以到食堂。"
原审的荒唐,如同上述例子一样,即犯了"问非所答"或"转移论题"的逻辑错误。
(二)本案属于"政府信息",还是"非政府信息"?
对此,原审避而不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请求政府公开符合此《条例》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仍然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绕开关键问题,根本就谈不上认定事实清楚。
况且,被上诉人制作的《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标题也不符合逻辑。政府只能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不能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因为法律没有授权政府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三、 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作出裁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故上诉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造成裁定错误。
2、原审作出裁决的另一个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显然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适用该法律的条件是"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前已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虚假理由而作出的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四、原审程序违法。
原审自始至终,未归纳争议焦点,致使审理无的放矢。例如,当事人没有提到"房屋拆迁纠纷"和"补偿安置裁决"问题,原审也没有将此列为争议焦点,但原审的裁决竟然以"房屋拆迁纠纷"和"补偿安置裁决"作为裁决的依据,显然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和程序违法导致裁定错误,请你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撤销原裁定,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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