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3日星期二

海淀法院黄志勇破坏国家法律事实,枉法裁判,裁定离题万里,帮助海淀乡政府侵权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淑兰,女,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长春桥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颖,女, 1973年12月29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长春桥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淀区西苑操场108号。法定代表人高念东,乡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91号行政裁定,依法上诉如下: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91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是诉讼。此处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知情权之利益。
原审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认定本案中,原海淀区建委已经就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淑兰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康淑兰作为北京市海淀区南锁房屋的所有人,其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故康淑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其实际权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被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韩颖作为康淑兰的共同居住人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认为:
一、原审转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原审却将此争议焦点转移为上诉人的权益是否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上诉人只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没有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审的裁定离题万里。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原海淀区建委是否已经就北京万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淑兰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以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便认定上诉人没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不以"没有裁决"为条件。
三、原审法院哪里来的立案权?法律没有规定"经过裁决,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原审裁定,其实质无疑就是:只要经过裁决,就不能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请问,原审法院难道还有立法权吗?
四、上诉人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有利害关系,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该信息公开,至少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知情权也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非为法律所排斥,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条件。请你院纠正原审的错误,依法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19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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